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由于利益不同,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近些年来,接连不断的知假买假案件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探讨和司法实务界的强烈争议。在文中,笔者首先简单阐释了“知假买假”的定义和该现象的特征以及社会影响。接着从市场经济、利益驱动、法律法规三方面分析了知假买假产生的原因。然后由知假买假说开去,描述了现今我国消费者保护现状并针对不完善的方面,尝试着提出一些浅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 假冒伪劣商品 法律改善意见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而在1995年3月山东无业青年王海,正是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发现了谋生的机会,他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由于他的打假行为带着鲜明的牟利动机,一时间在社会上引发热烈争议。这个事态从一开始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和支持,职业打假成风,到后来的纷纷败诉,这其中所含的法律问题更是让人深思。
一、知假买假行为现状及其特征
(一)、知假买假的定义
1、知假买假的定义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其中的“假”是假货之意,是假冒伪劣商品的俗称。
2、知假买假的划分
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来说都是出于合法的消费目的的,也不太愿意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但是在日常的生活中知假买假的也不乏其人。就目前的情况看,知假买假有如下形式:第一种是消费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出于商品廉价的目的而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产品,为了追求名牌而购买,明明知道是不纯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价而购买;第二种是只有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者并不知道的,消费者出于对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的销售者的不法目的而有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如出于购买假货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的目的,再如出于敲诈目的;第三种是消费者明知即将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但认为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执意购买商品的行为。其中前两种是消费者具备主观故意的买假行为,第三种是消费者的过失买假行为。本文主要就是对第二种知假买假行为的分析。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现状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消法》, 其中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随着该项条例的颁布,从1995年起在社会上逐渐产生了一批以“ 知假买假” 而获利的“ 职业打假者” 。“ 职业打假” 者的队伍不断扩大,更有甚至成立了打假公司专门从事“ 知假买假” 然后索赔的活动。“ 知假买假” 的兴起确实让大商场里的假货明显减少, 说他们是职业打假者到不如说他们是“ 受利益机制制约的打假力量” 。打击假冒伪劣单靠国家法律条令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 要发动群众、依靠舆论来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造假、售假行为, 这也是《消法》第49条订立的目的所在, 它就是要运用利益驱动机制调动普通消费者同商家的欺诈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 知假买假”的兴起从某种程度也说明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增强。
(三)、知假买假行为的特征
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四)、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影响
不可否认“王海现象”的积极社会效应。一个就是它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的维权模式尚不完善,同时国民的维权意识也不强烈,很多情况都是哑巴吃黄连的结局。而“王海现象”无疑是一种法律意识的普及,也可以说是维权的先驱和标杆。再者便是遏制制假货蔓延,我想也是消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
然而知假买假行为发展到今天在抑制假冒伪劣的同时也给社会生活带来新的负面问题。比如说,有的消费者在购买羊毛衫的时候明明看到标签上写的70%的羊毛,却要求商店在发票上写纯毛,然后回家把标签一剪,马上就找商店索赔。还有很多类似的行为,更有甚至就是去敲诈商家,只要你商家每月付一定的保护费就不打你的假,诸如此类,比比皆是。上海法院于2002年至2004年间先后受理了类似职业打假诉商家赔偿案件100多件,2004年3月份,上海法院就此类赔偿案件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限制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存在空间,但又为假冒伪劣开起起了绿灯。知假的前提必须是有假货的存在,若商家不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就不会轻易的钻法律的漏洞而从中获利。“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影响既有好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但我认为其弊大于利,虽然这种行为得到了绝大多数的社会舆论的支持,但它毕竟不是通过正规的合法途径来宣扬维权意识,更多的是为了一己私利,获得更多金钱,不是主观的打击造假销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行为产生原因
知假买假索赔现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伪劣商品
假货的存在是知假买假索赔现象产生的首要条件。
1、市场经济的不完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推行了改革开发的方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代替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国经济处于转轨阶段,市场法制机制尚未完善,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一直是我国经济中的毒瘤,几乎触目皆是、虽然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也多次开展专门的市场整顿和打假活动,但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仍然出现在我国消费领域中,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由于普通消费者打假需要购买的商品数量和价款至少要达到补偿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加上时间和精力的付出,如果市场的假冒伪劣商品太少或可索赔金额太低,则不能达到这样的数量。正式因为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达到相当大的规模,同时,不仅存在低价位的商品中,还广泛存在于中、高价位的商品中,所以吸引了大批“王海”去知假买假索赔。
2、买假 “养”假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分析,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需求,知假买假、上当受骗、购买能力弱以及求偿成本高和普遍的搭车心理使得假冒伪劣商品有了生存空间和养育甚至滋生漫延的市场。
依据经济学原理,消费需求决定供给水平,有什么样的需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商品供给。许多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毫不掩饰自己的假货,消费者知假买假,从而使假冒伪劣商品有一个庞大的购买力市场和众多的消费群体,低价对于消费者是一个直接的诱惑。制假售假分子正是利用了消费者这种消费心理上的弱点,打出了他们的低价王牌。
从微观经济学角度来看,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贪利”是一种本能行为,追求的是自身需求满足的最大化和单位货币的效用最大化,消费者天然就是喜欢购买物美价廉的产品,所以我们到处可见商家打折促销时,消费者蜂拥而至,贪图价格便宜买假名牌、买盗版,这些都是因为消费者受利益驱动的短视效应——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考虑个人利益而不顾全局利益。因此假货的泛滥不仅是由于欺诈的原因,正是由于消费者的这些做法会刺激假货的生产和销售,使这些产品充斥大街小巷。
(二)、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出台。
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在自身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外,还可以得到商家价款或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这条特别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条给双倍赔偿行为找到法律依据,使王海们萌发了知假买假后索赔的念头。知假买假者清楚意识到其在诉讼中可获得的数额是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根据其所期待获益的金额,推算出需要购买商品的数量,就可以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较为稳定的收益。这致无数“职业打假人”投入到轰轰烈烈的知假买假行业中。换一句话说,如果没有这一高于损失一倍的赔偿规定,知假买假者就不可能出现,即使出现了,也不能持续到现在。
2、谋取利益动机的驱使
多数知假买假承认自己知假买假索赔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打假,就是为了赚钱”打假人黄志宏在媒体央视国际面前毫不隐讳自己打假的目的,打假人纪万昌也直言打假是谋生手段。这些知假买假索赔月赚几万元,比人均国民收入高得多。正式经济利益驱动他们走进各大商场超市,寻找假冒伪劣商品,甚至组建“打假公司”,开展大规模打假,以便于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三)、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1、惩罚制假售假方面的不完善
法律是立国之本,法治是一个以法为主的社会控制手段,通过立法、执法、守法来树立法律最高权威。大家知道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需要依赖于法律来规范,我们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有好的市场秩序,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人们对此深恶痛绝,纷纷呼吁加大打击力度。
在惩罚制假售假方面,相关法律缺失、过宽、难以执行,无疑是打假效果不好的根本原因之一。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对违法者的处罚都是很重的,如美国对制假售假者的罚款额度高达200万美元,或监禁10年,或两者同时进行,对有前科的处罚最高额度达500万美元,监禁20年。我国《刑法》中虽然有十九个条款,可以对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行为治罪,但处罚依据规定相当模糊,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来作为判罚的依据,执行起来主观随意性很大。
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情况下,我国在行政执法方面明显不足。执法不严,打击不力,一些地方或部门虽然已经对制假售假者采取了执法措施,但态度不坚决、落实不到位,监督流于形式,对违法行为,有的以罚代管,高举轻放,措施软化;有的视而不见,甚至纵容包庇;有的害怕黑恶势力打击报复,不敢碰硬,不敢查处,对制假售假者进行刑事追究时,有的重刑轻判、实刑虚判,有的甚至监外执行或不服实刑,诸如此类,造成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一些违法分子铤而走险。目前,全国制假售假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比例不高,即使在被查处的案件中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也不多,也就是说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能够受到刑事处理的风险概率较低。就是说,即使风险损失标准定得很高,结果风险成本仍然很低,制假售假者必然会心存侥幸:“你查你的,我干我的,抓得着是你的,抓不着是我的。”所以,在加大打击制假售假的执法力度,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我们任重而道远。
2、司法保护的漏洞
消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值”,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制定这样的制度,立法者所注重的是这一制度的另一种作用。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它的副作用与它的积极作用相比,显然后者的价值更为重要。在立法上,当出现这样的两难选择的时候,当然应当“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何况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
三、现今消费者的保护现状及法律改善意见
(一)、现今消费者的保护现状
2004年是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20周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提供的资料表明: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9514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0.7%,解决670344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16435万元,其中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11394件,加倍赔偿金额1603万元,经消协提供案情后由政府查处罚没款29550万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投诉内容的变化,投诉的内容由原来的产品制造质量不好,向故意制造不合格产品转化。故意而为的质量问题、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案件不断上升,去年这类案件上升了百分之三十七。可见其欺诈行为而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仍呈大量上升趋势。上述数据,还不包括大量的未投诉案件。在处理的投诉中,各地政府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也很不平衡。2003年,深圳罗湖区消协为消费者挽回5亿元损失,当地政府对违法经营者罚款高达2亿元。而全国其他各地对违法经营者罚没款的总数才为9550万元,不及深圳罗湖区政府罚没款数的一半。由此可见,消费者维权不能仅仅依靠政府部门,还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其中就包括消费者的监督维权及司法界的鼎力支持。消费者针对不法经营者维权的利器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这一规定。如果司法机关依主观意志对消费者的身份做种种限制,无疑会大大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试想,如使独具慧眼者远离打假,不识假者许以权利,而普通受害的消费者因时间、精力及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又有何意义,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放纵和对消费者守法的苛求的判决,只能给那些不法的经营者传递这样错误的信息,那就是意志坚定地制售假货。
(二)、针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改善意见
不难看出知假买假行为背后的现行消费者维权模式仍尚不完善,更有于不断地改进。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该法进行完善:
1、在立法上明确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宗旨。对消费者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地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2、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披露各种信息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
4、从立法上拓展侵权行为法理论保护消费者权益。随着消费者权益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笔者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
5、从立法上改革诉讼程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实体法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6、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现行法律对消协的性质及职能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如何产生并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使消协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应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仲裁。
四、结论
总之,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五、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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